泉州师院附小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若干规定 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是从严治党、端正党风的重要前提,是贯彻落实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促进学校改革和发展,维护学校稳定的重要保证。确保党员干部廉洁自律,要立足于教育,着眼于防范,筑起思想道德防线。党员干部必须在党员和广大师生员工中发挥表率作用,自重、自省、自警、自励;必须坚定共产主义信念;必须清正廉洁,艰苦奋斗,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。 为进一步促进我校党员干部廉洁自律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章程》,结合近几年中央作出的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,结合我校实际,特制定《泉州师院附小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若干规定》。 第一章 廉洁自律行为规范 第一条 党员干部要严肃政治纪律,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。不准有下列行为: (一)不准以任何方式散布违背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的错误思想和观点; (二)不准参与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。 第二条 党员干部要廉洁奉公,忠于职守。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。不准有下列行为: (一)索取学生家长的钱物; (二)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教学、科研和管理的礼物馈赠和宴请; (三)在教学、科研和管理等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; (四)以虚报、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、学历、职称及其他利益; (五)违反规定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。 第三条 党员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教学、科研、管理等活动中。不准有下列行为: (一)个人经商、办企业及违规办班,借机敛财; (二)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,以及从事有偿家教活动; (三)参与赌博活动; 第四条 党员干部要遵守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。禁止假公济私、化公为私。不准有下列行为: (一)用公款报销或者用本单位的信用卡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; (二)借用公款逾期不还; (三)在教学、科研和管理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; (四)开据虚假发票报销公款; (五)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; (六)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; (七)将公物占为己有。 第五条 党员干部要遵守组织人事纪律,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度办事。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。不准有下列行为: (一)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; (二)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; (三)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,打击报复,营私舞弊。 第六条 党员干部要艰苦奋斗,勤俭节约。禁止讲排场、比阔气、挥霍公款、铺张浪费。不准有下列行为: (一)在教学、科研和管理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; (二)违反规定配备、使用小汽车; (三)擅自用公款配备、使用通信工具。 第二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七条 党员干部要以身作则,模范遵守本规定,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。要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及各项有关法律规章,全面完善学校规章制度,规范学校管理。严格执行教育局有关招生、收费、基建、物品采购等方面的一系列规定,做到公平、公正、透明。 第八条 贯彻实施本规定,要发挥学校民主党派、工会、团委等群众组织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。 全面推行党务、校务、财务公开,进一步增强工作透明度,要根据上级规定,按照学校实际,完善党务、校务、财务公开的组织领导,制定党务、校务、财务公开实施细则,建立党务、校务、财务公开档案,公开内容,尽可能做到全面、准确。 党务、校务、财务公开形式要规范,包括:定期召开教职工代表大会,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,学校重大工作必须提交大会讨论通过;在学校显著位置设立校务公开栏;建立学校网页,公开有关内容;定期按阶段性工作,公布重点、热点信息(如招生、收费等);通过家长委员会、家长学校向家长通报学校有关情况;通过少先队组织、班队会,向学生通报有关情况;设立意见箱,公布联系电话,听取社会、家长、学生的意见,并记录在案。 第九条 完善监督约束机制,强化报告制度和记录备案制度,强化党内监督、行政监督和群众监督。学校党政领导干部个人和单位的重大事项应主动向教育局党委报告。健全党政会议记录,各项记录均作为上级检查与自身工作汇报的依据。要完善领导班子一年两次民主生活会制度,对照本规定进行检查,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,达到班子内部相互沟通、相互促进的目的。 第十条 党员干部组织实施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,列入考核的重要内容,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、奖惩的重要依据。 第十一条 党员干部违反本规定的,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、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。 贯彻立足教育、着眼防范的原则,建立党员先进性教育的长效机制,健全党员干部廉洁自律的教育防范机制,深入开展党性、党纪、党风教育活动,增强广大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能力。 坚持党要管党,从严治党的方针,建立和健全查办惩戒机制。严格执行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(试行)》和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,对违反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现象,学校支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,立即整改;对违反规定造成后果的,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。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2008年10月8日修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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